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体育品牌360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(二)
(2010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7次会议通过)
为解决相关体育品牌360纠纷案件的管辖、保全与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等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审判实践的需要,制定本规定。
第一条 以体育品牌360体育品牌360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因体育品牌360体育品牌360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,由体育品牌360体育品牌360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。
第二条 体育品牌360体育品牌360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是指:
(一)体育品牌360体育品牌360及其相关人员、保证金存管银行及其相关人员、客户、其他体育品牌360体育品牌360参与者,以体育品牌360体育品牌360所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体育品牌360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,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当,造成其损害为由提起的商事诉 讼案件;
(二)体育品牌360体育品牌360及其相关人员、保证金存管银行及其相关人员、客户、其他体育品牌360体育品牌360参与者,以体育品牌360体育品牌360所违反其章程、体育品牌360规则、实施细则的规定以及业务协议的约定,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当,造成其损害为由提起的商事诉讼案件;
(三)体育品牌360体育品牌360所因履行职责引起的其他商事诉讼案件。
第三条 体育品牌360体育品牌360所为债务人,债权人请求冻结、划拨以下账户中资金或者有价证券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:
(一)体育品牌360体育品牌360在体育品牌360体育品牌360所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;
(二)体育品牌360体育品牌360向体育品牌360体育品牌360所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。
第四条 体育品牌360公司为债务人,债权人请求冻结、划拨以下账户中资金或者有价证券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:
(一)客户在体育品牌360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;
(二)客户向体育品牌360公司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。
第五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体育品牌360体育品牌360所的结算会员为债务人,债权人请求冻结、划拨结算会员以下资金或者有价证券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:
(一)非结算会员在结算会员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;
(二)非结算会员向结算会员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。
第六条 有证据证明保证金账户中有超过上述第三条、第四条、第五条规定的资金或者有价证券部分权益的,体育品牌360体育品牌360所、体育品牌360公司或者体育品牌360体育品牌360所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,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、划拨超出部分的资金或者有价证券。
有证据证明体育品牌360体育品牌360所、体育品牌360公司、体育品牌360体育品牌360所结算会员自有资金与保证金发生混同,体育品牌360体育品牌360所、体育品牌360公司或者体育品牌360体育品牌360所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,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、划拨相关账户内的资金或者有价证券。
第七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体育品牌360体育品牌360所或者其结算会员为债务人,债权人请求冻结、划拨体育品牌360体育品牌360所向其结算会员依法收取的结算担保金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。
有证据证明结算会员在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中有超过体育品牌360所要求的结算担保金数额部分的,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,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、划拨超出部分的资金。
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,依法需要通过体育品牌360体育品牌360所、体育品牌360公司查询、冻结、划拨资金或者有价证券的,体育品牌360体育品牌360所、体育品牌360公司应当予以协助。应当协助而拒不协助的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办理。
第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上述案件不再移送。
第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,以本规定为准。